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19〕65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3********,汉族,小学文化,曾系常州市天宁区珏品玉庄工艺品商行业务员,现住常州市钟楼区**桃源**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楼**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曾系常州市天宁区珏品玉庄工艺品商行业务员,现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公寓**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曾系常州市天宁区珏品玉庄工艺品商行业务员,现住常州市钟楼区**新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组)。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左右,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筹集资金购买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陵位,成立南京老爹乐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老爹乐公司),并在全国各地收购保健品门店。2017年6月初,冯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常州**保健品有限公司天宁分公司(地址常州市天宁区**中路**号**商务大厦**室)被南京老爹乐公司收购,成为该公司门店,并挂以“老爹乐”门头。李玉刚(另案处理)担任该门店店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为业务员。该门店以业务员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手段对外宣传购买保健品即可成为会员(分为银卡会员、金卡会员、钻卡会员、白金会员、翡翠会员五个档次),且赠送相应积分,积分可兑换产品或每日返现,短期内即可收回本金并获得高额收益,以此吸收资金。每日所吸收资金由门店汇至南京老爹乐公司指定账户。2017年7月份左右,南京老爹乐公司更名为南京亿创玉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出售保健品改为东方非遗产品,并将全国各地门店门头由“老爹乐”改为“东方非遗”,经营模式不变。2017年9月29日,李玉刚应南京总公司要求以个人名义在原址注册成立常州市天宁区珏品玉庄工艺品商行(下简称“珏品玉庄商行”),仍担任负责人,继续以上述模式吸收资金。2017年12月份左右,应南京总公司要求,各门店门头又改为“万安文化”,经营模式不变。
2018年8月,本案因被害人报案而案发。经公安机关核实,珏品玉庄商行共向樊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123人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19.472万元,实际损失819.742337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向53人吸收资金655.872万元,实际损失344.44866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向26人吸收资金363.22万元,实际损失186.87497万元;被告人白某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向14人吸收资金110.208万元,实际损失91.6732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老爹乐商城会员章程、收据等书证;
2.证人李玉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并处四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二万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聚涛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楼区**桃源**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85198****;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公寓**号,联系电话:01886252****;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楼区**新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79697****。
2.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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