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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庄**村委**村**号。2016年11月6日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建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1********,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庄**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庄**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及值班律师冯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3时许,在建水县**镇**村**路上,被告人李某甲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云******奇瑞车停放在路边清理卷入轮胎中的袋子,被害人师某某和杨某某、张某某对向驾驶摩托车行驶过来,因为李某甲车灯光的问题,师某某与李某甲一方发生口角,后师某某朝李某甲打了一拳,张某某将二人拖开并拖住李某甲。李某乙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白某某被打的情况并让其提刀过来,白某某拿着一根木棒到场后,李某甲将师某某蹬了掉进一旁河道里,李某乙和白某某也参与打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用脚手打师某某,白某某用木棒打师某某。经鉴定,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将师某某送到建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5041.66元,并在医院轮流照顾师某某。

2019年7月16日,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白某某到建水县公安局岔科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娅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方式:1509688****)、李某乙(联系方式:1512640****)、白某某(联系方式:187882****)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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