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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69********,汉族,高中文化,商水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固墙镇桑树李村4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2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商水县**乡政府临时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新区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2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2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4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火锅店内,李某甲及家人用完餐后,碰到该火锅店经理张某某,因二人以前琐事素有矛盾,被告人李某甲质问并谩骂了张某某。张某某见状将秦妈火锅前厅主管程某某及服务员喊下来,随后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妻子王某某与张某某引发口角,王某某上前去打张某某时双方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将程某某、张某某打伤。李某甲在厮打过程中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伤情为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毕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

4、书 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调解协议等;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管制2年、被告人李某乙管制2年、被告人王某某管制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二O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13137******)、李某乙(13137******)、王某某(15836******)现取保候审;

2、卷宗1册,起诉书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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