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5********,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58********,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李某乙(浙江**公司董事长助理)购买氰化钠,李某乙明知浙江**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予以答应,并约定每次购买氰化钠由李某丙支付给浙江**公司2000元。后被告人李某丙安排被告人李某丁前往浙江**公司购买氰化钠并配成沉锌剂运至龙游县**电镀公司的车间用于生产。期间,被告人李某丁共购买370公斤氰化钠并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情况下将含氰化物的沉锌剂运至龙游**电镀有限公司,其中30公斤氰化钠溶水后未运走即案发。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丁未运走的溶水氰化钠及被告人李某丙存放在龙游县**电镀公司车间的沉锌剂均含氰根离子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浙江**公司氰化钠出入库记录、申领氰化钠登记表复印件、安全部记账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电镀车间承包合同复印件、提取物证登记表、剧毒化学品领用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朱某某、陶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玲

2020年3月30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联系方式1385705****、1876781****、1880678****

2、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