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职业务工,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耒阳市**街道**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职业务工,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耒阳市**街道**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职业务工,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耒阳市**街道**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13日15时许,同案人员李*飞(己判刑)因未能承包到耒阳市**街道**居委会“**鞋厂”的消防改造工程而纠集同案人员郑*威(己判刑)、刘*院(已另案移诉)、李**成(刑拘在逃)以及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到该厂门口阻工,与该工程的承包老板即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吵并扯打。李*飞和郑**威、李某丙等人对郑某某实施殴打。另一名被害人李某戊上前帮忙劝架,遭到李*飞等人的威胁,李某戊则当场从他人手上拿过一把杀猪刀再次上去帮郑某某,见对方有刀,李*笔带领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从厂里拿出消防斧、钢管等械具,并持械具将李某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伤势属重伤;被害人李某戊的伤势属轻伤。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七人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作案凶器照片、工程申请单、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工程预算单、判决书、起诉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麦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汪某某、朱某某、李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同案人员李*飞、郑*威、李*笔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子云
检察官助理:郑亚飞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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