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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案)_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后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号楼**单元**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4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公司**,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 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4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左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湾**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4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8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号楼**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4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工地(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4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座**号楼**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2月1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左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5日、2020年4月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限从202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DMP土建二标段工程。2017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又将该建设工程分五个项目分别轻包给被告人朱某某、左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刘某某五人。同时,六被告人雇佣数百名工人进入盾安公司开始施工。从2018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以盾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拖欠141名工人工资4858609元,被告人朱某某、左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刘某某又以李某甲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拖欠工人工资,朱某某拖欠48名工人2004004元,左某某拖欠30名工人558480元,李某乙拖欠24名工人375685元,王某某拖欠5名工人12万元,刘某某拖欠26名工人884972元。同年12月26日,乌拉特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六被告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六被告人未按指令书规定期限支付工人工资,乌拉特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3日将李某甲、朱某某、左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移送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之后公安局以电话传唤的方式将六被告人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已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其他四被告人只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程劳务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左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DMP技改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左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左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左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左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腊梅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海市海南区,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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