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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涉嫌盗窃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队。因犯抢劫罪,2014年9月17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又因涉嫌抢夺罪,2019年12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3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现住**镇**村**庄**组。因涉嫌抢夺罪,2019年12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3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罪,2019年12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3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甲、李某乙来到岳阳市公安局旁东侧公交站台处,见被害人杨某某坐在公交站台座椅上,其红色手提包放在身侧,杨某某的手搭在手提包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摩托车开上人行道,并掉头,未熄火,李某甲、李某乙下摩托车从公交站台后侧向被害人位置靠近,李某乙站在一旁望风,李某甲从公交站台站牌后靠近被害人,趁被害人观望公交车时,突然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到手后,跑向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刘某某迅速启动摩托车,两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立刻追赶,但未追上。此时,李某乙则佯装路人离开。后三人在康岳花园碰头,李某甲将抢来的OPPO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掉后,三人每人分得300元。包内现金100多元,由李某甲购买4包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刘某某、李某乙各分一包,并将抢来的红色手提包丢弃。

经岳阳楼区物价认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被抢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手提包价值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谅解书、收条、现场监控视屏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故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王瑛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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