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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厨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7月2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2019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于2008年7月2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于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三人饮酒后准备离开兰溪市**娱乐会所。在**娱乐会所大门口时,被告人李某甲认为被害人江某某对其辱骂,便与李某乙一同要求被害人江某某对李某甲道歉。被害人江某某予以拒绝,后李某甲用拳头和凳子,刘某某、李某乙用拳头对江某某身体与头部予以殴打。被害人鲍某某在劝阻被告人李某甲殴打被害人江某某过程中被李某乙用拳头殴打身体与头部。经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某头部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鲍某某右手第4掌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某某、鲍某某病历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方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兰公司鉴(伤)字[2019]109、110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轿车损坏照片、物品照片、伤势照片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监控、治安监控视频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志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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