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8〕66号
被告单位深圳**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元器件的研发和销售、膜片,光学材料的研发及销售,国内贸易、进出口业务等,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区**栋**楼**。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415211996********,系深圳**甲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3198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路**号**栋**,系**甲公司总经理。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6年10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拘留,于2016年11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深圳市***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陆路、航空、海运国际货运代理,技术及货物进出口等,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栋**。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女,身份证号码3210021970********,系深圳市***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8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社区**路**号**房,系***乙公司业务经理。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6年10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拘留,于2016年11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被告单位***乙公司、被告人李某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甲公司通过被告单位***乙公司报关进口反射片,***乙公司转委托*丙国际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甲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某甲与***乙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其所进口的反射片应当以商品编码“3920620009” (关税税率6.5%、增值税税率17%)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为偷逃应缴税款,商定以商品编码“9001909040” (关税税率2%,增值税税率17%)报关进口。
据统计,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13日,**甲公司通过***乙公司从蛇口海关走私进口反射片共计25票(1335765平方米);从皇岗口岸以同样方式走私进口反射片2票(49480平方米)。上述走私进口的27票反射片均为同一品牌、成卷状、未切割的同类货物。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共偷逃税款人民币553352.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反射片;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报关单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喻娟飞、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证书、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甲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故意向海关伪报商品编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明知海关监管规定,仍然分别负责组织、指挥**甲公司、***乙公司向海关伪报商品编码进口货物,是**甲公司、***乙公司伪报走私的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宏文
2018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均被取保候审,李某甲电话134*******,李某丙电话135*******;
2、诉讼代表人林某某电话132*******;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电话136*******;
3、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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