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9********,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蛮金二级路边原**修理厂背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1月22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02月0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释放,并于当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丁),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66********,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蛮金二级路边原**修理厂背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2月04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5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0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怀疑来金平县原鑫鼎修理厂院子内修理三轮摩托车的李某戊、罗某某、李某己是小偷,李某丙、李某戊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扭打,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后与李某丙共同对李某戊实施殴打,致李某戊额部、胸部、手臂等位置被地上的玻璃划伤、肋骨骨折。经金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于2019年04月10日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罗某某、李某己、李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730****);被告人李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538****);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14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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