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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朱某甲等3人涉嫌敲诈勒索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9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乡**村**村**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6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

上列被告人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7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王某甲三人原系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2018年7月21日,**公司中标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洲石公路(航城段)及鹤洲立交周边道路清扫保洁和绿化管养综合服务项目,负责对上述路段的道路清扫保洁、绿化带清扫保洁及管养工作等。按照合同约定,对于路面遗撒、泥头车带泥上路等无法处理的路面泥沙污染情况,**公司应及时向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市政建设工程事务中心反馈情况,航城街道市政建设工程事务中心再根据具体情况统一上报街道综合执法队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并处罚。**公司无行政执法权对带泥上路的泥头车进行处置。

自2019年6月起,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王某甲三人开始通过拦停漏泥泥头车、并以不向李某甲缴纳“罚款”就要通知街道执法队对漏泥泥头车进行行政处罚的名义多次向过往漏泥泥头车司机当场索要钱款。现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系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泥头车车队队长。2019年6月至7月中旬,**公司多名泥头车司机在各自驾车行经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内相关路段时,遭遇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王某甲等人的敲诈勒索。泥头车司机在被李某甲等人当场索要钱款时,即立即致电车队队长刘某某,刘某某在接到各泥头车司机电话汇报后,或当即直接微信转账给李某甲,或当即转账给相关泥头车司机、再由泥头车司机微信转账给李某甲。根据刘某某及其车队相关司机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查明,刘某某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中旬期间,共被李某甲、朱某甲等人敲诈勒索18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4200元。其中,王某甲参与敲诈勒索泥头车司机徐某甲、姜某某及覃某某,对应敲诈勒索金额合计人民币1600元。

2、2019年6月3日10时许和2019年6月14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两次驾驶泥头车行经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相关路段时,被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二人拦停并以不缴纳“罚款”就要通知街道执法队员前来扣车为由,共计被敲诈勒索现金人民币1500元。

3、2019年6月11日13时许和2019年7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徐某乙两次驾驶泥头车行经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北二路与洲石路交接处等红绿灯时,被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甲二人以上述相同作案方式敲诈勒索,徐某乙两次分别当场向李某甲所使用的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和600元。

4、2019年6月30日10时许,被害人谢某某驾驶泥头车行经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北二路与洲石路交接处等红绿灯时,被被告人朱某甲和王某甲二人以上述相同作案方式敲诈勒索,谢某某当场向李某甲所使用的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

5、2019年6月30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丁驾驶泥头车行经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鹤洲路和洲石路交接处等红绿灯时,被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相同作案方式敲诈勒索,李某丁当场向李某甲微信支付人民币500元。

6、2019年7月3日10时许,被害人邓某某驾驶泥头车行经深圳市宝安区鹤洲路与洲石路交接处时,被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二人以上述相同作案方式敲诈勒索,邓某某当场向李某甲所使用的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

7、2019年7月3日13时许,被害人袁某某驾驶泥头车行经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北二路与洲石路交接处等红绿灯时,被李某甲、朱某甲等三人以上述相同作案方式敲诈勒索,袁某某当场支付对方现金人民币800元。2019年7月8日10时许,被害人袁某某再次驾驶泥头车行经上述路段时,被李某甲、朱某甲二人敲诈勒索,袁某某再次当场支付对方现金人民币500元。2019年7月10日10时许,袁某某复次行经上述路段时,被李某甲、朱某甲等三人敲诈勒索,袁某某当场向李某甲所使用的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1200元。袁某某三次合计被敲诈勒索人民币2500元。

8、2019年7月4日12时许,被害人彭某某驾驶泥头车行经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鹤洲路和洲石路交接处等红绿灯时,被告人朱某甲上前拦车,并以不缴纳“罚款”就要通知街道执法队员前来扣车为由,向彭某某索要人民币1600元。彭某某无奈应允,当场向李某甲所使用的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1600元。

9、2019年7月6日11时许,被害人韦某某驾驶泥头车行经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鹤洲路和洲石路交接处等红绿灯时,被告人朱某甲上前拦车,并以不缴纳“罚款”就要通知街道执法队前来扣车为由,向韦某某索要人民币800元。韦某某无奈应允,当场向李某甲所使用的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

10、2019年7月6日1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泥头车行经深圳市宝安区九围社区鹤洲路与洲石路交接处等红绿灯时,被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二人以上述相同作案方式敲诈勒索,黄某某当场向李某甲所使用的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

11、2019年7月6日16时许,被害人韦某某驾驶泥头车行经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鹤洲路与洲石路交接处等红绿灯时,被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二人以上述相同作案方式敲诈勒索,韦某某当场向李某甲所使用的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

12、2019年7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邓某甲驾驶泥头车行经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九围村附近时,被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二人以上述相同作案方式敲诈勒索,邓某甲当场向李某甲所使用的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

13、2019年7月10日11时许,被害人邓某乙驾驶泥头车行经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内相关路段时,被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二人以上述相同作案方式敲诈勒索,邓某乙当场向李某甲所使用的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

2019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二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洲石路与北八路交接处对被害人邓某乙再次敲诈勒索过程中,邓某乙及目击证人张某某当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前往现场将李某甲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李某甲用于接收赃款的作案用手机。后公安机关又前往龙吉顺公司将朱某甲和王某甲二人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的敲诈勒索金额合计人民币27500元,被告人朱某甲的敲诈勒索金额合计人民币249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敲诈勒索金额合计人民币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手机;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合同等;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李某乙、陈某某、骆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彭某某、徐某乙、韦某某、邓某甲、谢某某、袁某某、黄某某、邓某某、李某丙、邓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姜某某、徐某甲、覃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王某甲三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王某甲三人共同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王某甲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李某甲适用判处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朱某甲适用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王某甲适用判处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梓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王某甲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涉案赃款未缴获;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提审笔录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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