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盐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住会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日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经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住会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日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经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1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让其从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姜州镇将烟叶运输到攀枝花市盐边县和爱乡烟站销售,并约定运费700元。当日晚20时许,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3人在会东县姜州镇将烟叶装上朱某某驾驶的川******货车,由朱某某驾驶该车向盐边县方向行驶。次日凌晨2时许,当车行驶至盐边县和爱乡顺利村原收费站路段时,被盐边县红格派出所民警和盐边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量该车烟叶重量为2560公斤。2019年9月29日,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烟叶2560公斤价值人民币96768元(大写:玖万陆仟柒佰陆拾捌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的烟叶;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应川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68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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