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职检刑诉〔2018〕11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运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大队**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区**号楼**单元**。2011年7月18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运输有限公司车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大队**号,现住昌平区**镇**家园**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北京**运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街**条**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街**条**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1307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北京**运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村**排**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村**排**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訚某某、靳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2018年9月12日、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4日,自2018年12月22日至12月2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安排北京**运输有限公司人员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路南侧非法倾倒开槽土及建筑垃圾,并允许其他车队非法倾倒,从中获取收益。其中,被告人訚某某负责在现场收取土票,被告人靳某某负责在现场开铲车平整土地。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鉴定,涉案地块中有林地、水浇地、沟渠等农用地面积达117.25亩,原有耕作层和表土层被压占,对种植条件造成严重破坏,难以恢复。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訚某某、靳某某分别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昌平区2014年土地利用现状图、现状堆土照片及局部影像图、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关于**镇**村(**路南侧)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倾倒开槽土及建筑垃圾一案有关情况的说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昌平分局《关于**路南侧堆土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昌平区**镇《农村集体出租土地合同书》、工作联系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记录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姜某某、索某某、安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訚某某、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朱某某、訚某某、靳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2003年至2017年**路南侧被占用地块卫星图;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訚某某、靳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訚某某、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丽娜
助理检察员:薛聪颖
2018年12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訚某某、靳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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