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朱某某等三人开设赌场案)_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诉刑诉〔2018〕2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现住河南省开封县陈留镇朱清砦村四组。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7 年10月13日被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看守所,于2017年10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并于2018年1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 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3********,汉族,中专毕业,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区**镇***道***村**排**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8年2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7********,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区**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8年2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1、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刘某甲(在逃)、刘某乙(在逃)、贾某甲、柳某某、刘某丙、李某丙、王某某、吕某某、李某丁(以上七人已起诉)、毛某某、贾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开封市**区***镇**村***村贺某某一楼门面房内,以股份制的形式开设“百家乐”赌场。王某某、毛某某、吕某某在赌场内放置1台打鱼赌博机(8个操作基本单元),被告人张某甲(已起诉)放置8台水浒传赌博机,方某某放置1台打烟赌博机;贾某甲、柳某某、刘某甲、任某某(已审查起诉)出资“放冲”,刘某乙、刘某丁(已起诉)、刘某丙(已起诉)在赌场内“放冲”,并使用刘某丁提供的POS机为参赌人员刷取赌资并“监台”,贾某乙(另案处理)兑换筹码,朱某乙(在逃)、“小捣”等坐庄发牌;刘某戊、马某某放哨望风,张某甲(已起诉)负责管理张某甲的赌博机。每天“码盘”6万元,水浒传赌博机盈利4万余元,打鱼赌博机盈利1万余元,赌场渔利30余万元。

2、2017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刘某甲、刘某乙、贾某甲、柳某某、刘某丙、李某丙、毛某某、周某某(在逃)、王某某、吕某某、李某丁、贾某乙、任某某(已起诉)等人在**村居民楼贺某某家套房内以股份制的形式开设“百家乐”赌场,王某某、毛某某、吕某某在赌场内放置1台打鱼赌博机(8个操作基本单元),被告人张某甲放置4台水浒传赌博机,方某某放置1台打烟赌博机。贾某甲、柳某某、刘某甲、任某某安排刘某乙在赌场内“放冲”,并使用刘某丁提供的POS机为参赌人员刷取赌资,贾某乙兑换筹码,朱某乙等坐庄发牌;刘某戊(已起诉)放哨望风,张某甲(已起诉)负责管理张某甲的赌博机。每天“码盘”6万元,打鱼赌博机盈利7千余元,水浒传赌博机盈利2千余元,赌场渔利达10万余元。

3、2017年4月底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李某丙、贾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柳某某(已起诉)、张某甲、刘某丙、温某某、吕某某、李某丁、王某某、邢某某(在逃)、张某乙(在逃)、孔某某(在逃)、毛某某、周某某等人采取股份制的形式,在开封市**区**乡**寨杜某某家开设“百家乐”赌场,张某甲在赌场内设置4台水浒传赌博机,毛某某、李某丙、方某某(在逃)、吕某某、王某某、朱某甲设置1台打鱼赌博机(8个操作基本单元),后打鱼赌博机的股东变更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丁、王某某、吕某某。刘某甲安排李某丁租赁场地,贾某甲、柳某某、刘某甲、任某某出资“放冲”,刘某乙、李某丁管账管码,刘某乙实施“放冲”并使用刘某丁提供的POS机为参赌人员刷取赌资,朱某乙、“小捣”坐庄发牌,张某甲、渠某某管理赌博机,刘某戊、马某某放哨望风,每天“码盘”10万元,打鱼赌博机盈利5千余元,赌场渔利达30余万元。

4、2017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伙同贾某甲、刘某丁、邵某某(已起诉)、张某乙(另案处理)、周某某等人采取股份制的形式,先后在开封市**区**转盘**路东“**路口温泉”、**转盘东一门面房内开设“百家乐”赌场,贾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丙(已起诉)、贾某乙(另案处理)“放冲”提供赌资,每天“码盘”10万元,开设一周左右,赌资累计达50余万元。

5、2017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甲、贾某甲等人采取股份制的形式,在开封市**区**镇**庙李某乙经营的“***”澡堂开设赌场,贾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丙、贾某乙“放冲”提供赌资,每天“码盘”10万元。

6、2017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李某甲伙同杜某丁(另案处理)、雍某某(在逃)、孙某某(在逃)、朱某丁(另案处理)、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股份制的形式,在开封市**区**镇“****温泉酒店”门面房二楼开设“百家乐”赌场,贾某甲安排张某丙、贾某乙以“放冲”的形式提供赌资。该赌场开设三、四天,每天“码盘”10万元,赌资累计达30万余元。

7、201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伙同朱某丁、杜某丁等人采取股份制的形式,在开封市**区**乡**村澡堂内开设“百家乐”赌场,该赌场开设三、四天,每天“码盘”10万元。

8、2017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李某甲伙同周某乙(另案处理)、邵某某、周某某、杜某丁、孙某某、雍某某等人采取股份制的形式,在开封市**区**乡**村周某乙家开设“百家乐”赌场,每天“码盘”10万元,渔利达10万余元。

9、2017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李某甲伙同刘某丁、邵某某、杜某丁、段某乙(另案处理)、雍某某等人采取股份制的形式,在开封市**区**乡**洗浴中心三楼开设“百家乐”赌场,刘某甲安排刘某丁“放冲”提供赌资,放冲渔利2万余元,侯某某在赌场内管账、发码,渔利6万余元。

10、2017年6月上旬至6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贾某甲、刘某甲、柳某某、刘某丙、张某甲、李某丙、段某乙、朱某丁、毛某某(在逃)等人以股份制的形式在开封市**区**镇**村委**村贺某某家一楼门面房内开设“百家乐”赌场。贾某甲、张某甲、柳某某、李某己在场内设置1台打鱼赌博机(8个基本操作单元)、4台水浒传赌博机,李某丙放置1台打烟赌博机,刘某甲、贾某甲、柳某某、任某某、张某甲、李某己(在逃)共同出资18万元“放冲”,张某己(已起诉)管码并和李某己负责管账分红、使用李某己提供的POS机刷取赌资,赵某丙(在逃)、刘某己(已起诉)坐庄发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己(另案处理)管理赌博机,韩某乙放哨望风、李某己负责“顶雷”及“放冲”,赌资累计达150余万元,赌场渔利达10余万元。2017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开封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参赌人员10余人。

二、敲诈勒索罪 

2017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贾某甲等人在开封市**区**乡**转盘北边孙某乙开办的**温泉澡堂内开设百家乐赌场,因韩某甲、李某丙在该赌场内赌博时赢钱,贾某甲便以韩某甲、李某丙在赌场内“出老千”为由,一天夜里,贾某甲伙同李某甲开车将韩某甲、李某丙从开封市**区政府门口拉到****小区附近,对韩某甲、李某丙进行威胁,并当着韩某甲的面对李某丙进行殴打,对韩某甲造成心理强制,向二人索要15万元损失费。后韩某甲被迫向贾某甲微信转账8200元、李某丙被迫给付贾某甲5万元钱才算了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证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任某某、吕某某等五十名同案犯及证人的证言证明了与本案相关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甲、李某丙等人陈述了与本案相关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供述了与本案相关的犯罪事实;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本案被害人的受伤情况;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证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检查录像、指认现场录像、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兼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部分行为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涛  杨志杰

                            2018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