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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2019年8月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5********,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2019年8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8月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乙(已判决)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等地多次从被告人李某甲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李某甲则多次从被告人朱某某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两人以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利做为主要生活来源,与李某乙系上下线关系。

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微信【微信号:zy74****,昵称:A.**(全国有货)】或其他方式倒卖给至少50个下线,违法所得至少120万元。其中将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李某甲【微信号为LHH5********、微信昵称为“**数据(全国有货)”】至少5次:

1、2018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朱某某通过其微信以800元的价格将1000条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李某甲;

2、201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朱某某通过其微信以3000元的价格将1000条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李某甲;

3、201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朱某某通过U盘(U盘里的文件名是“厚本4月份新的”)直接拷贝的方式以7000元的价格将30080条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李某甲;

4、201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朱某某通过其微信以1000元的价格将1000条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李某甲;

5、2019年1月22日,朱某某通过其微信以293元的价格将589条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李某甲。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李某甲从其上线朱某某处多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其微信【微信号:LHH5********,微信昵称:**数据(全国有货)】或其他方式将其所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下线50人左右,从中赚取差价,违法所得至少4万元,其中卖给在合肥市包河区的李某乙 (微信号为qll5201314**** ,昵称:“**”)至少3次: 

1、2018年12月13日,李某甲通过其微信以300元的价格将400条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李某乙;

2、2018年12月27日,李某甲通过QQ邮箱(QQ号:159123****,QQ昵称:“**”)以600元的价格将30080条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李某乙(QQ号:54464****);

3、2019年1月3日,李某甲通过其微信以200元的价格将至少200条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李某乙。

上述倒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内容为:“日期、姓名、手机号码、手机号码的归属地、以及贷款的类型”,其中部分信息内容有公民的身份证号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均超过5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郜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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