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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曾某某、卿某某等三人贪污、受贿罪)(公开版)_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禅检刑诉〔2020〕110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7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佛山市禅城区**局**科**,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街**号**房,住佛山市顺德区**座**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佛山市**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服务部股东,住佛山市禅城区**镇**广场**房。2008年4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3年10月2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服务部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 住佛山市禅城区**镇**路**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禅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曾某某、卿某某涉嫌行贿罪、贪污,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燃气管理科(以下简称区城建和水务局燃气科)查处扣押的气瓶,以及公安机关查处后交给该科处理的气瓶,私自交给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处理获利,被告人曾某某、卿某某在此过程中帮忙协助,通过**服务部将上述查处扣押的气瓶(含燃气)600余个变卖,使**服务部获利共人民币41393元。

二、受贿事实

1.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服务部干股,获得分红人民币2万元。

2017年底,区**局**科**李某甲与被告人曾某某、卿某某商议后共同成立**服务部,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卿某某各出资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未出资,股份三人平分。被告人李某甲占有干股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燃气执法过程中,对在**服务部从事非法燃气经营的人员一律不查。2018年9月,曾某某、卿某某商议对**服务部的红利人民币6万元进行分配,被告人李某甲分得红利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邓某某、关某甲、谢某某、常某甲、谷某某、常某乙、彭某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人民币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9日,邓某某因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被区**局**科查处,煤气瓶被查扣,车辆也被查扣在佛山市禅城区交通运输管理局。邓某某通过佛山市**公司工作人员谢某某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李某甲帮助邓某某取回被扣押车辆。

2017年7月7日,关某乙、关某甲因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被区**局**科查处,经营运输的煤气瓶被查扣。关某甲通过佛山市**副秘书长宋某某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李某甲将扣押的气瓶退回给关某乙和关某甲。

2018年11月16日,李某乙因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石湾派出所查处。佛山市**公司工作人员谢某某先垫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千元,请求李某甲帮忙不要拘留李某乙,最后李某乙被石湾派出所行政拘留,李某乙未将5千元返还给谢某某,至案发,李某甲把谢某某送给他的人民币5千元用于自己日常生活支出。

2018年8月15日,常某甲因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被区**局**科查处,经营运输的煤气瓶被查扣。常某甲通过谢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李某甲人民币8千元,后李某甲把查扣的煤气瓶退还给常某甲。

2019年3月14日,谷某某因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被区**局**科查处,煤气瓶被查扣。谷某某通过佛山市**公司工作人员谢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李某甲人民币4千元,后李某甲把扣押气瓶退回给谷某某。

2019年8月8日,常某乙因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被区**局**科查处,煤气瓶被查扣。常某乙通过**服务部股东曾某某送给李某甲人民币8千元,后李某甲将扣押气瓶退回给常某乙。

2019年7月5日,斐某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被区**局**科查处,煤气瓶被查扣。斐某某的舅舅彭某某找到**服务部股东曾某某,通过曾某某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千元,后李某甲把扣押的气瓶退还给斐某某。

2020年9月2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卿某某抓获,该局侦查后发现三人涉嫌职务犯罪,后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禅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执法记录、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记录、账本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邓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7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勾结被告人曾某某、卿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共人民币41393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卿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潘玉筠

                              2020年10月23

                                   (院印)

1.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卿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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