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4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7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5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41996********,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路**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彭某某、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从“哈里”、“Sam”、“Aska”、“江某某”(均身份不明)等人处购买大麻后,将大麻贩卖给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身份不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进行非法获利。现已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具体贩毒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6200元的价格贩卖50克大麻给被告人曹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
2、2019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7600元的价格贩卖60克大麻给被告人曹某某,非法获利1200元;
3、2019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4900元的价格贩卖40克大麻给被告人曹某某,非法获利800元;
4、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16500元的价格贩卖150克大麻给被告人彭某某,非法获利1500元;
5、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给被告人彭某某16750元大麻;
6、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给被告人彭某某17300元大麻;
7、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给被告人彭某某14000元大麻;
8、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给被告人彭某某10000元大麻;
9、 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给被告人彭某某2200元大麻;
10、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向“吴某某”贩卖大麻5次,每克大麻价格110元,共500克,共计款项5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
(二)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彭某某达成大麻交易后,被告人曹某某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将大麻提交给被告人彭某某,现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具体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在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西路一段116号涣花小区门口,被告人曹某某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将50克大麻提交给被告人彭某某;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曹某某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西路一段116号涣花小区21栋2单元3楼6号的家里,被告人曹某某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将50克大麻提交给被告人彭某某;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在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西路一段116号涣花小区附近,被告人曹某某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将100克大麻提交给被告人彭某某。
(三)2018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某(微信昵称A$U)从上家胡某某(微信昵称“D”,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处购买大麻,并将大麻贩卖给何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非法获利。现已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具体贩毒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以150元的价格贩卖1克大麻给王某甲;
2、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以130元的的价格贩卖1克大麻给王某甲;
3、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以270元的价格贩卖2克大麻给王某甲;
4、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150元大麻;
5、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150元大麻;
6、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150 元大麻;
7、2018年8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160元大麻;
8、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130元大麻;
9、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130元大麻;
10、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130元大麻;
11、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160元大麻;
12、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160元大麻;
13、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300元大麻;
14、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300元大麻;
15、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300元大麻;
16、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315元大麻;
17、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300元大麻;
18、2019年3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300元大麻;
19、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300元大麻;
20、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280元大麻;
21、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140元大麻;
22、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180元大麻;
23、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720元大麻;
24、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360元大麻;
25、2019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贩卖大麻给胡某某4次,共150克,共计款项约2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从中非法获利750元。
(四)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郑州市一带贩卖毒品,由被告人赵某甲负责进购大麻、联系买家,由张某甲负责跑腿拿货、送货。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多次从微信上家“冯摇”(身份不明)处进购价值数万元的大麻后,将大麻贩卖给董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现已查明被告人赵某甲的具体贩毒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贩卖给张某乙6600元大麻;
2、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贩卖给张某乙5000元大麻;
3、2019年5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贩卖5克大麻给董某某,大麻由张某甲通过UU跑腿发货至董某某位于郑州市东风路**路****号楼**室家中;
4、2019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贩卖100克大麻给董某某,大麻由张某甲通过丢包的方式交付给董某某;
5、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贩卖420克大麻给董某某,大麻由张某甲在郑州市新田360商场2号楼2807的服装店内交付给董某某;
6、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贩卖给王某乙15克大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UU跑腿订单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彭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甲、张某甲、赵某乙、董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尿检现场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搜查笔录及视频;称重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涉案手机电子数据,审讯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彭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彭某某、赵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彭某某、赵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彭某某、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彭某某、赵某甲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4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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