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社区**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罗某某等四人在新化县**镇“**”酒店住宿。当晚十时许,李某甲邀鄢某某到酒店一起打牌、喝酒,约半小时后,鄢某某提出要离开,李某甲、曹某某等人不允,鄢某某便联系其朋友刘某某帮忙,刘某某与陈某某赶到欲带鄢某某离开,李某甲、曹某某仍阻止鄢某某离开,但陈某某等人强行将鄢某某带走了。尔后,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到“**”酒店来帮忙,李某乙便带被告人袁某某及“**”(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赶到。次日凌晨2时许,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罗某某、“**”、“**”等一伙持木棍一起来到“**网吧”找到杨某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杨某某打了罗某某一耳光,“**”冲过去用锄头打了杨某某的头,双方打斗在一起,“**”用匕首捅伤杨某某臀部。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7日被杨某某扭送至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被告人袁某某、李某乙于2020年6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曹某某、李某乙、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曹某某、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叶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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