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半瓜所”,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65********,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临武县人,户籍地和现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4********,汉族,经商,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临武县人,户籍地和现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3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临武县**路**号集成灶店老板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在临武县**路**号集成灶店门口因买灶后的质量发生争吵,随即李某甲要殴打王某某,李某丙就用手拉住王某某,最后导致李某甲殴打王某某。随后李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文某某帮忙处理事情,文某某到达现场后先是与王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与其他三名男子(身份待查)殴打王某某、李某乙,文某某与其他三名男子将王某某打倒在地,随即继续上前对王某某拳打脚踢,李某乙上前劝阻,但是文某某与其他三名男子继续打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乙随即扑倒在王某某身上,文某某与其他三名男子继续殴打王某某、李某乙。殴打一会儿了后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与其他三名男子离开现场。
经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李某乙所受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相关文书;
2.证人证言:李某丙等七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甲、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郴舜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19号、湘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62、263号;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助法
2020年2月27日
_附:
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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