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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戴某某等3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公开版)_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村委会****号。2019年8月29日,因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被建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2018年9月5日,因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被建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个旧市检察院批准并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2018年10月24日,因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被建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个旧市检察院批准并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个旧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曾因从事邪教组织“全能神”活动,分别于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先后从建水县、元阳县来到个旧市大屯镇甲介山团结一村32幢1单元302号房内,利用电脑、手机观看邪教组织“全能神”视频资料,从事“全能神”活动。同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被个旧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现场查获DELL、华硕笔记本电脑8台、手机10部、无线网卡8个、内存卡25张、读卡器16个、移动硬盘5个、播放器2个、U盘3个等设备及大量写有“解密、加密”字样及“VC程序”的学习笔记。经红河州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等人在电脑、手机上观看的视频资料属于“全能神”邪教宣传品。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写下悔过书,表示愿意退出“全能神”组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邪教宣传品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2年内曾因从事邪教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继续从事邪教活动,三人的行为已触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1年1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张某某、李某乙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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