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住本市岳阳楼区**小区**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6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飞机”,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住本市君山区**镇****宿舍。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未悬挂号牌上路行驶,2013年9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15年9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处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2月28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19年1月21日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5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毛毛”,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住本市岳阳楼区**乡**村。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013年11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行政拘留。因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6月15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6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3日,本市**区**路**汽车城商户之间因供水电及埋管等问题引发矛盾,双方以社会人员马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已死亡)各为头目,各自纠集大量人员持刀械、枪支在汽车城附近“扎场子”。
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受人邀集到达现场,后作为马某某(另案处理)一方人员聚集在一起,其中李某甲另纠集了王某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戴某某受张某甲一方人员邀集到达现场,并另外纠集了“志志”、“豪婆”(均未到案)等人。后双方纠集的人员在**汽车城外马路对峙,张某甲一方人员持刀枪朝马某某一方人员冲击、追打,谢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反击,双方械斗后马某某一方人员被打散,期间谢某某被砍伤。经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岳阳楼区被洛王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岳阳楼区被梅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岳阳楼区广济医院被梅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举报信、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王某甲、许某甲、吴某某、李某乙、黄某甲、郑某某、李某丙、马某某、张某乙、汪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苏某某、许某乙、孙某某、沈某某、任某某、易某某、黄某乙、刘某丙、王某乙、刘某丁、严某某、曽某某、罗某甲、葛某某、赵某某、罗某乙、朱某某、廖某某、刘某戊、胡某某、王某丙、李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岳平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戴某某、谢某某邀集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谢某某、李某甲、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应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戴某某均被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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