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街**号**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 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街**号**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初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从“宁波麻将馆”、“凤凰浙江”平台获得游戏链接推广权限后在本区创建“疯狂五角一刀一片”、“一块一刀双扣群”微信群,组织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等70余人在上述平台赌博,通过平台返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案发后,赃物赃款均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和追缴物品清单、微信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黎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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