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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彭某某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57号

               

被告人李某甲,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32001********,黎族,初中文化,个体养鸡,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212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乡**村**号**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丁),,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2022001********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大同市**乡保安工作,住山西省大同市**街**号**院**楼(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街**院**楼**单元**号)。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经事先合谋,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由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作案用手机、手机卡、贷款客户资料、QQ号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轮流扮演“业务员”、“下款经理”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冒充360贷款平台工作人员实施网络贷款诈骗;后被告人彭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乙,由被告人李某乙提供银行卡收取被害人被骗赃款,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收取的赃款系诈骗所得,仍在收取赃款15%的报酬后,将余款由被告人李某乙至银行ATM机提取后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由李某甲、彭某某两人平分。被告人李某甲又在网上找到被告人杨某某,由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收取被害人被骗赃款并以收取赃款的10%作为报酬,再将余款转帐至被告人李某乙银行卡。后被告人杨某某又联系到同学被告人李某丙,让其帮忙提供用于收取赃款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约定平分酬劳。被告人李某丙找到他人,让他人提供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收取赃款。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骗得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4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转账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转账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转账人民币1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于2020年1月7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天津市蓟州区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提供自己的微信账号用于转账在扣除10%的好处费后将该赃款打入被告人李某乙提供的银行卡,后被取现。

2.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600元,该赃款经他人微信账户进入被告人杨某某微信账户,被告人杨某某扣除10%的好处费后将该赃款打入被告人李某乙提供的银行卡,后被取现。

3.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安徽省明光市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3400元、骗得骗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6002元,该赃款经他人微信账户进入被告人杨某某微信账户,被告人杨某某扣除10%的好处费后将其中人民币2700元赃款打入被告人李某乙提供的银行卡,后被取现。

4.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江西省峡江县被害人刘某乙3000元,该笔赃款经过他人微信、银行卡账户后,其中人民币2700元进入被告人李某乙银行卡。

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李某乙已分别退赔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60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6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8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5200元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转账记录、微信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刘某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刘某乙、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大同市**区**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大同市**街**号**院**楼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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