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8〕8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办事处**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7年10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7年10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7年10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13日、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22日、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娄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等人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与其亲属等十余人在娄底市娄某某**小区阻工、堵小区售楼部的大门、拉横幅、在售楼部大厅做饭菜、打牌、在售楼部大厅内睡觉,严重扰乱**售楼部的正常营业,且经民警多次处警、劝离,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等人仍不离开,致使娄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经鉴定,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行为造成了娄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1680.00元。
2017年10月10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在娄底市娄某某**小区售楼部内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经讯问,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28日,娄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施工合同、调解记录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刘某某、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均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攀峰
2018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现均居住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80738****、1320319****、1360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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