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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老猪康”,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5******,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村委会**村。2016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从监狱解回侦查。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人王”,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2015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2016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从监狱解回侦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OK”,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绰号“八路”“土八路”,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5日20许,罗某丙伙同李某乙、罗某丁、王某某、罗某戊(均另案处理,下同)、李某甲、彭某某、罗某乙、罗某甲等人,由李某乙驾车从建水城里前往南庄罗家坡张某甲家游戏室找张某甲寻仇,途中从罗某甲家取得5支火药枪、1根三尖叉。到达游戏室后,罗某丙、李某甲、彭某某、罗某乙、罗某戊分别持一支火药枪冲进游戏室,在未找到张某甲的情况下,李某甲用手中持有的火药枪打砸一台扑克牌游戏机,在打砸游戏机过程中致使火药枪走火并损坏一台扑克牌游戏机。随后罗某丙等人与游戏室内的张某乙等人发生冲突,罗某丙等人被打跑,李某甲被当场制服。最后,李某乙开车接应罗某丙等人逃离现场。现场遗留罗某丙等人所持的火药枪5支、1根三尖叉。经鉴定该5支枪中的4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药枪、三尖叉、铜炮、铁砂的照片;2.书证: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李某甲、彭某某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罗某己、罗某丙、王某某、罗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罗某丙、李某甲、彭某某、罗某乙、罗某丁、罗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辨认笔录,李某甲、彭某某、罗某乙、罗某丁、罗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罗某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彭某某持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明知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仍然提供工具,情节恶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四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乙持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勇

2019年114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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