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街村**号**号,住南溪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逮捕。
辩护律师:周云,四川周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05665****。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住南溪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1994年被宜宾市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2008年刑满释放。2018年12月因非法采矿被宜宾市国土局南溪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逮捕,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5883****。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号,住南溪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8418****。
辩护律师:寇松,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776050****。
被告人熊某甲,绰号“熊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道**村**组**号,住南溪区**路**段**号**栋**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9581****。
辩护律师:曹琴,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65903****。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号**栋**单元**号,住南溪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6809****。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李某戊”,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路**号**号,住南溪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8259****。
被告人万某甲,绰号“万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组**号,住南溪区**镇**组**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月因非法采矿被宜宾市国土局南溪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3075****。
辩护律师:李秀,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村**组**号,住南溪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8414****。
被告人韩某甲,别名“韩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478087****。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熊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万某甲、李某丁、韩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熊某甲、刘某甲等人在宜宾市南溪区安置4期“戴家茶园”商议,共同开采罗龙街道机耕村6组“圆包山”(小地名)泥夹石进行贩卖。由被告人刘某甲、熊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万某甲、李某丁等人自行联系挖机和货车开采,并以每车610元的价格支付给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泥夹石,再将泥夹石卖与他人获利。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协调当地村社关系,确保挖掘工作顺利进行;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负责算账、接收货款;被告人李某丙负责“圆包山”挖掘现场管理;被告人李某丁负责找买家并联系挖机进行现场作业;被告人万某甲、熊某甲负责找买家销售泥夹石。
“圆包山”挖掘场开工第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带谢某某以运输车辆压坏道路为由到“圆包山”工地将出口堵塞,经被告人李某甲出面协调后,决定让被告人张某甲入股“圆包山”挖掘场。此后,“圆包山”挖掘场利润(除开应该给付被告人李某甲的每车610元以外)分为三股,即被告人熊某甲、万某甲一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一股,被告人张某甲一股,利润分配后由各股内部再进行分配。
“圆包山”挖掘场开工后,被告人李某丁通过被告人韩某甲联系雇请两台挖机进行现场挖掘泥夹石,被告人韩某甲以挖机每工作一小时从中获利50元,同时在挖掘现场负责挖机调度及挖掘安全。
圆包山挖掘场开工不久,胡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熊某甲、万某甲提出要加入圆包山挖掘场并从中获利,否则就要去举报,经股东讨论后决定让胡某某加入,且以每车提40元钱利润分红。
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熊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万某甲、李某丁、韩某甲在“圆包山”开采泥夹石共计225车,合计贩卖27.91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获利13.72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3.0845万元,被告人熊某甲、万某甲共各获利3.084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获利3.0845万元,胡某某获利0.9万元。经鉴定,“圆包山”的泥夹石为矿产资源,被开采的泥夹石单价为26.23元每吨,被挖掘的泥夹石开挖量为13041.24吨,总价值为34.728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甲、万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丙退赃退赔各6万元,被告人胡某某退赃退赔3万元,被告人李某丁退赃退赔0.7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甲、万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熊某甲、万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韩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熊某甲、万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韩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群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县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甲、万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册16册,收据本17本,笔记本2本,光盘4张,散页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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