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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张某甲等3人非法拘禁、赌博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85号

被告某甲,绰号二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住博野县******2015年7月10日因赌博被博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6日因赌博被博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安国人民检察院批准,安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2日,因发现其他重要罪行安国市公安局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5月21日,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住安国市**村**路**号。2019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安国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大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住博野县**镇**街**号。2014年因聚众斗殴罪,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安国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21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李某乙以让被害人郝某某到安国市伽鑫商务会馆商谈何时偿还姜某某(在逃)的欠款为由,开车将郝某某带至伽鑫商务会馆。在该会馆401、403室等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姜某某、张某丙(在逃)等人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逼迫郝某某偿还欠款。直至2017年2月23日凌晨2点左右郝某某签署了一张欠姜某某20万元的欠条后,才离开。

2、2017年1、2月份,李某甲、张某甲、姜某某、张某丙等人在博野县**村玻璃厂内多次聚众赌博,李某甲负责寻找场地、组织人员赌博并在赌局抽头,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丙负责在赌局上给参赌人员放款,赌资数额累计达到20万元。

3、2017年2月,郝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姜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等人强迫其答应赎回抵押在蠡县的一辆白色北京吉普车并抵押给姜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用3万元将车赎回后,姜某某将该车扣押,以偿还部分赌债。经鉴定该车价格为95000元。

4赌博的行政违法事实

2017年4月25日17时许,李某甲、孟某某在博野县**村西蘑菇厂北简易房内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在赌局上放款。李某甲因此被博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等人受姜某某指使,为索要债务殴打郝某某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数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伙同姜某某,强迫郝某某将车辆以明显低价抵押给姜某某用于抵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伙同姜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具有恶势力犯罪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振洲、魏阳、张红俊

20196月20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2.侦查卷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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