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6********,汉族,大专文化,作案时系湖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住址长沙市岳某某**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6********,汉族,大专文化,作案时系湖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址长沙市岳某某**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作案时系湖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住址长沙市岳某某**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提议下,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共同出资在长沙市岳某某**广场F2栋2314室注册成立了湖南**管理有限公司,专门从事诈骗活动。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总经理职位,负责公司财物管理等工作;被告人张某甲担任经理职位,负责业务员培训、管理工作;被告人赵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招聘业务员、后勤等工作;另招聘刘某甲、石某甲、石某乙、王某甲(均另处)等人为业务员。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直接指挥安排业务员刘某甲、石某甲、石某乙、王某甲等人,按照设置的条件(外地男性,35-55岁之间),依据被告人赵某甲提供的电话号码搜索并添加他人微信,使用虚构的人物身份(女性,32岁,离异)与他人聊天,通过向被害人发送事先准备好的话术、照片、视频,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在聊天过程中虚构自己家人正在食用铁皮石斛的事实,夸大铁皮石斛的效果;再虚构自己要去浙江省杭州市考察、购买铁皮石斛为由,向被害人以人民币2000元或2200元的价格销售铁皮石斛,待收到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的货款后,被告人李某甲以不高于人民币138元的价格从淘宝网购买铁皮石斛,被告人赵某甲再将购买的铁皮石斛邮寄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甲向部分被害人再谎称销售价值人民币500元左右的银质项链,在收到被害人支付的货款后,给被害人邮寄自己以几十元的价格购买的铁质项链,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核查,三名被告人先后骗取了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3200元、姜某某4400元、陈某某2000元、付某某2000元、齐某某2700元、商某某2200元、李某乙4400元、王某乙5520元、施某某2200元、张某乙2000元、赵某乙4400元、刘某乙2200元,共骗取12名被害人人民币37720元。
2020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清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形迹可疑,经现场盘问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查获并扣押了电脑主机12个、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3部、记载有培训内容笔记本3个、电话卡若干,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查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查获并扣押了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付某某、齐某某、商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施某某、张某乙、赵某乙、刘某乙11名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上述11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铁皮石斛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话术剧本、培训笔记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甲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均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品
检察官助理邹兴波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六册,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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