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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张某甲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礼泉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纪念币有限公司客服部主管,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5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纪念币有限公司客服部组长,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缪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纪念币有限公司仓储部主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纪念币有限公司操盘手,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缪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并案处理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张某乙(已判决)为了通过设立邮币卡网络交易平台谋取不法利益,经苗某某(已判决)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李某甲配合下,张某乙成为**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以**公司系**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邮币卡分公司邮币卡项目运营方名义,于2015年9月委托**公司开发名为“青岛琴海”的邮币卡网络交易平台。为了配合交易平台的运作,张某乙还于2015年10月注册成立杭州**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在其实际控制的**纪念币有限公司成立总经办、技术部(系统部、运维部)、数据部、价格管控部(投资部)、仓储部、发展部(业务部)等部门,招募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缪某某、朱某某、曹某某(已起诉)、张某丙(已起诉)、赵某某(已起诉)、苗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汪某某(已判决)、张某丁(已判决)、钟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等人在上述公司任职。

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张某乙等人通过吸引客户将邮票在公司进行托管后上线交易,以及直接上线交易等方法,在“青岛琴海”邮币卡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诸葛亮型张”、“大闹天官套票”等50余种邮票的交易。其间,张某乙等人通过自己从线下购入邮票以及对客户托管的邮票以30%比例进行“征收”等方法大量持仓,在众多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所控制的账户操控邮票价格,造成平台交易量异常活跃、邮票价格大幅上涨的假象,并通过微信群等发布公告,诱使客户参与控盘邮票的配售,同时对客户配售所得的邮票进行锁仓等方法大量出货,获取巨额不法利益,最终导致邮票价格暴跌。张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客户的投资款,致4 300余名客户(被害人)受损共计116 589 858元。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配合张某乙,协助张某乙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以**公司系**公司邮币卡分公司邮币卡项目运营方名义参与整个交易平台的运作;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招揽、维护客户并诱导客户进行交易,导致相应客户受损共计3 051 351元;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招揽、维护客户并诱导客户进行交易,导致相应客户受损共计1 634 513元。被告人缪某某负责线下邮票仓储管理和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实施张某乙下达的操控邮票价格的指令。

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分别将张某甲、李某乙、缪某某、朱某某传唤到案;同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将李某甲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缪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滕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缪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以及同案人员张某乙、苗某某、马某某、汪某某、钟某某、张某丁、杨某某、曹某某、张某丙、赵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声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出入金交易结算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缪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缪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各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缪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缪某某、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霞、梁基栋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缪某某现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3.案卷十九卷;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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