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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张某甲、朱某某、柳某某寻衅滋事案)_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1年****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4199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现住甘肃省临泽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4199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现住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个体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9********,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户。2008年6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41979********,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现住甘肃省临泽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2001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临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朱某某、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临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临泽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李某甲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事实及证据

2015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另案处理)、朱某某在临泽县金泊湾KTV喝酒后前往临泽县青云国际KTV继续娱乐。在青云国际KTV楼下乘坐电梯时与从KTV醉酒后准备回家的被告人柳某某相遇,后四人乘坐电梯到达青云国际KTV大厅,李某甲告诉青云国际KTV当值负责人杨某某已预订大包厢,杨某某称大包厢有顾客让李某甲等人到666包厢,李某甲借故将杨某某扇了一个耳光,何某甲也上前将杨某某殴打。此时,在888包厢喝酒的被告人张某甲路过大厅,看到李某甲、何某甲殴打杨某某,上前将杨某某绊倒在地,三人将杨某某围殴后被劝开。李某甲、何某甲、张某甲、朱某某、柳某某前往666包厢,在路过雅典娜包厢时,李某甲与准备进入雅典娜包厢的何某乙意外碰撞,李某甲借故将何某乙殴打,随后朱某某、柳某某等人将何某乙围住,与何某乙一起在雅典娜包厢娱乐的李某乙看到后上前询问缘由,李某甲、朱某某、柳某某将李某乙殴打,雅典娜包厢一同娱乐的吴某某看到后将李某乙拉进雅典娜包厢,李某甲、朱某某、柳某某冲进雅典娜包厢,用啤酒瓶等物品殴打李某乙、吴某某、何某乙及沈某某,后李某乙等人与李某甲等人在包厢内厮打。前往666包厢的张某甲得知李某甲等人在雅典娜包厢打架,也进入雅典娜包厢参与打架,致使李某乙、柳某某受伤。何某甲在666包厢内未见张某甲等人回来,就出门寻找张某甲,在KTV大厅内,何某甲遇到杨某某后又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并将酒架上的两瓶红酒砸碎。此时雅典娜包厢门在多人推搡下掉落在地,沈某某、吴某某趁机从包厢内往KTV门口跑,张某甲、朱某某、柳某某、李某甲冲出包厢从KTV大厅追打沈某某、吴某某至五楼楼梯间,致使沈某某、吴某某受伤。何某甲看到张某甲等人后也跟着到KTV门口参与打架。在张某甲等人追打沈某某、吴某某的同时,在888包厢的汪某某得知被自己送走的柳某某在打架,就到KTV大厅寻找,在大厅内看到受伤的柳某某与受伤的李某乙、何某乙在打架,汪某某便去劝架,在此过程中李某乙将汪某某致伤。2019年7月24日,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何某乙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9年5月22日,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现场照片;2.证人杨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乙、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朱某某、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二)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事实及证据

2019年6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进入临泽县**镇**村**社张某乙家,无故将帮张某乙洗完衣服后在院中休息的张某乙女儿廖某甲的头上捣了一拳,并将廖某甲推倒在地,后又扯住上房门口廖某甲的丈夫党某某的后衣领将党某某拉到院子里,用拳头击打党某某头部。经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廖某甲的伤情系外伤性头痛,面部、臀部软组织损伤;党某某的伤情系外伤性头痛、胸部软组织损伤。2019年7月15日,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甲、党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丙、廖某乙、张某戊、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甲、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朱某某、柳某某任意毁坏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朱某某、柳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红燕

                          2019年11月22

附: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朱某某、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诉讼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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