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6********,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镇**村**组**号,现住石城县**镇街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9********,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村部前**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期间,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有饲养技术为由诱导温某某合伙养鹅,并商定合伙购买3000只狮头鹅。同年7月25日,温某某向李某甲转账20000元作为购买1500只狮头鹅苗的定金,但李某甲并未将20000元支付给鹅苗批发商张某某。次日,李某甲带温某某的亲戚前往张某某处以十几元一只的价格购买了1500只小种鹅苗充当狮头鹅,温某某亲戚支付了25000元购苗款给张某某,后由温某某饲养该1500只鹅苗。之后李某甲谎称其将剩余的1500只鹅苗购回寄养在会昌县,但陆续死亡,并推脱不合伙了,寄养的1500只鹅苗由其负责,李某甲实际并未购买这剩余的1500只鹅苗。李某甲骗取温某某16500元。
2、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有饲养技术为由诱导李某乙、陈某甲合伙养鹅,并商定合伙购买2000只狮头鹅苗。同年12月21日,陈某甲微信转账10000元给李某甲作为购买鹅苗的定金,李某甲实际并未支付给张某某。李某甲将母狮头鹅价格虚报为配对的狮头鹅价格,并谎称单价为28元。12月26日凌晨,张某某委托赖某某将2000只母狮头鹅苗运至石城县,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30000元,银行转账10000元,共计40000元给赖某某,并将余款5600元微信转账给李某甲,叫李某甲将余款支付给对方。随后李某甲叫赖某某先微信转5570元给自己,并立即转回给赖某某,制造已经支付余款的假象。2019年1月5日,李某甲微信转给陈某甲230元。李某甲此次实际购买回来的为母狮头鹅,单价为20元。李某甲骗取李某乙、陈某甲15370元。
3、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有饲养技术为由诱导黄某某合伙养鹅,均摊费用,并商定合伙购买5000只鹅苗,李某甲谎称购买的是大种鹅苗,虚构单价为51.5元。同年2月,李某甲向张某某预定3000只鹅苗,张某某无货,但李某甲仍对黄某某谎称系向张某某处购买。2月22日,李某甲谎称其支付了应摊的购苗款,黄某某则向张某某汇款150000元作为应摊的购苗款,之后张某某陆续将该150000元转给了李某甲。2月27日,李某甲以15元每只的价格向舒某某购买了3060只麻鹅,谎称是从张某某处购买的大种鹅苗,并对黄某某说剩下的鹅苗还在孵化,下一批会送来。之后,黄某某对进价起疑,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后经律师调解,李某甲补偿了黄某某95000元,购回的鹅苗由李某甲处理。李某甲骗取黄某某共计55000元。
4、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有饲养技术为由诱导李某丙合伙养鹅,均摊费用,并谎称鹅苗单价为31.5元。同年4月14日,李某丙向李某甲支付定金10000元,后李某甲以13元每只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预定2000只灰鹅,但仅支付5000元定金,当晚,李某甲串通被告人张某某向李某丙虚构鹅苗价格为每只34元。4月19日,李某甲带李某丙至福建省武平县十方镇向张某某购买鹅苗、鹅药,按谎称单价31.5元,提货1000只鹅苗计算货款31500元,加上药品1500元,减去李某丙支付的定金10000元,李某甲要求李某丙支付余款,李某丙通过微信支付给张某某剩余货款共计23000元。此次购买鹅苗及鹅药除实际货款外,张某某多收680元(后抵扣李某甲的其他货款)。李某甲未出钱而分到1000只鹅苗。随后李某丙对进价起疑,与李某甲闹翻,李某甲父亲以4500元回收李某丙名下的1000只鹅苗。张某某配合李某甲虚构了购买鹅苗的价格,其实际卖给李某甲、李某丙的为小种鹅。李某甲、张某某骗取李某丙20000元。
5、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有饲养技术为由诱导陈某乙合伙养鹅,均摊费用,并谎称灰鹅苗的单价为31.5元。同年5月6日,李某甲转账5000元给陈某乙,由陈某乙转账10000元给张某某订购600只鹅苗。5月8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甲转回5000元。次日,李某甲前往张某某处以14元的单价购买了594只鹅苗,按合伙养鹅数量及虚构价格计算鹅苗款18900元,还谎称购买禽药需1800元,陈某乙应支付900元,要求陈某乙支付了应分担尾款5350元。此次购买鹅苗,陈某乙共支付了10350元,实际鹅苗款为8316元。另李某甲自己向张某某购买鸭苗价值4210元,除去李某甲、李某丙合伙购买鹅苗结余的680元货款及陈某乙多付的2034元抵扣外,李某甲还支付了1500元钱给张某某。之后陈某乙对进价起疑,与李某甲发生争执,购回的鹅苗由李某甲处理。李某甲骗取陈某乙10350元。
6、2019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假意与刘某某合伙养鹅,协定由刘某某出资购买鹅苗,李某甲出技术及购买饲料。同年6月1日,李某甲以每只12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预定1500只灰鹅苗。6月5日,李某甲串通张某某以每只23.5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鹅苗,当晚,李某甲带领刘某某前往张某某处购买鹅苗、鹅筐及鹅药,张某某按照事先约定以每只23.5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了1500只灰鹅。刘某某支付了35000元现金给张某某,李某甲谎称他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剩余的钱。此次刘某某购买鹅苗、鹅筐及鹅药的实际费用为19280元。在抵扣李某甲的其他货款后,张某某将多余的1156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甲。李某甲、张某某骗取刘某某1572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骗取他人财物6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32940元。被告人张某某帮助李某甲实施骗取他人财物2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5720元。
(二)盗窃罪
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某开始合伙养鹅,后双方散伙,但李某甲承诺会继续帮助刘某某为鹅打疫苗。同年6月28日,李某甲应邀前往刘某某位于**镇**村**组**坝帮助鹅苗打疫苗。李某甲在转运第四车鹅苗时,趁刘某某等人不注意,将8筐97只已打好疫苗的鹅苗盗走运至**镇**村自家的养殖场。后在刘某某多次逼问下,李某甲承认盗窃事实并将盗窃所得的97只鹅苗归还刘某某。经石城县发展和改革会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97只鹅价值人民币共计3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3、检查、辨认等笔录;4、电话录音等电子证据;5、被害人温某某等人的陈述;6、李某丁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合伙养鹅的名义,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张某某帮助李某甲实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的情节,系自首、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长润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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