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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张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云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8日被释放,2020年5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8日被释放,2020年5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8日被释放,2020年5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8日被释放,2020年5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河南省濮阳市**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日被释放,同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宗某某受福建人邀约以每年2.6万元的价格租用了宜良县**村后山山顶上的宜良县**养殖场内的部分厂房作为非法生产加工烟丝的场所。双方共谋由福建人提供资金、生产技术、生产设备、购买烟叶、运输、贩卖加工好的烟丝等,宗某某负责招募本地村民作为生产工人,提供、安排部分工人食宿,支付工人工资,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将加工生产出来的烟丝装卸交由货车司机运输,约定利润分成。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宗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在逃)、任某某(在逃)到宜良县**村,由福建人指挥将加工烟丝的机械设备拆卸装车运输到事先租用的宜良县**养殖厂厂房内,福建人指挥宗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任某某将加工烟丝的机械设备组装、调试完毕,准备生产加工烟丝。同月28日,被告人宗某某邀约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黄某某、李某乙、任某某等人到该厂房内,由福建人教授加工烟丝的生产流程、技术等,加工生产烟丝。2019年12月05日,宗某某听说烟丝被查堵,宗某某暂时关停加工烟丝的场所并遣散其邀约的上述人员。2020年03月份,被告人宗某某又缴约、召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等人到该加工生产烟丝的场所加工生产烟丝。

加工生产烟丝的流程第一个环节是将装烟叶的烟包用耓耙抖散,然后用铲子把烟叶铲进隧道式叶片回潮机里蒸;第二个环节是把蒸出来的烟叶捧进上下式切烟机里切成烟丝,第三个环节是把切出来的烟丝用耓耙抖散之后,用喷壶往烟丝上加液体香料;第四个环节是把加完液体香料的烟丝再铲进去隧道式叶片回潮机里蒸;第五个环节是把蒸好的烟丝铲进滚筒式烘烤机里翻炒,将炒好的烟丝铺在地板上进行冷却;第六个环节就是把炒好并冷却的烟丝用塑料口袋封装并称重,装车运输销售。

在生产过程中,李某甲负责烧锅炉给烟丝加蒸汽,张某某、杨志勇、黄某某主要负责操作隧道式叶片回潮机、上下式切烟机,赵某某主要负责操作隧道式烟丝膨胀机,李某乙、任某某主要负责操作滚筒式烘烤机及搅拌香料,普某某、王某甲负责晒烟丝及包装烟丝,刘某某负责套装烟丝的编织袋。宗某某支付上述人员每人每天200元、300元不等的工资。

2020年3月26日晚上,宗某某在该养殖场内将加工生产的烟丝装车后交由事先联系好的货车司机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为云A*****的红色货车于次日凌晨运输到石林至弥勒方向10 公里处的道路上被查获,随后民警又在该生产窝点查获加工好的烟丝150公斤,加工烟草制品的隧道式叶片回潮机1台、上下式切烟机3台、隧道式烟丝膨胀机1台、滚筒式烘烤机1台,柴油发电机1台、锅炉1台。

经鉴定,在王某某驾驶的云A*****红色货车上被查获的烟丝净重3960公斤,价值人民币241520.40元;在养殖场内查获的烟丝150公斤及烟草专用机械价值人民币360608.50元。两项共计价值人民币60212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租厂房协议,云A*****红色小型汽车行驶轨迹,宜良县烟草专卖局移交的相关调查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和某某等人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宗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黄某某、赵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意见书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宗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黄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张某某联系电话:1370886****,李某甲联系电话:1361960****,杨某某联系电话:1375944****,黄某某联系电话:1375910****,赵某某联系电话:1510967****、152882****);

2.案卷材料3册及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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