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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张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8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村**,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98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98********,汉族,初中文化, 务工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正阳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室

被告人黄某某,男, 1988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 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97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97********,汉族,初中文化, 务工农民,户籍在四川省万源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号**室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92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 务工农民,群众,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号**室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号**工作时,因调解客人纠纷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冲突,被害人彭某某先殴打李某甲李某甲随即与彭某某发生互殴,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伙同李某甲共同殴打彭某某,其中张某某黄某某持橡胶棒对彭实施殴打,造成彭某某左侧外踝骨折累及关节面(经鉴定构成轻伤)、头皮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4月23日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其到案后经多次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9年6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目前,外冈一号KTV已经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2日晚上,其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本区外冈一号KTV内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其被李某甲等人打伤,造成左脚骨折;

2. 证人赵某某李某乙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日晚上,上述四人和被害人彭某某本区外冈一号KTV内唱歌娱乐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彭某某与KTV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彭某某受伤;

3. 证人马某某康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调解纠纷过程中与客人相互扭打;

4.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监控录像光盘片依法调取并随案移送;

5. 现场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殴打被害人的具体经过;

6.《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的伤势情况;

7.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8.《谅解书》,证实外冈一号KTV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9.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10.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系恶势力团伙,上述五人结伙围殴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害人已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均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善敏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赃证物品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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