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0********,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8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庄**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叶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叶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起,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等人明知注册空壳公司及办理银行卡等行为,可能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在杭州、合肥注册公司及开办银行卡出售牟利。2020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经由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出售身份信息给“小咔”(另案处理),帮助其注册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昕盛公司),并开办该公司对公账户(卡号为101023010********)等,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担任银昕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叶某某担任该公司监事。
2020年3月29日9时30分许,吕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岚皋路**弄**号****室家中遭电信诈骗人民币11000元,该笔钱款被直接转入银昕盛公司账户内;另有李某乙、苏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四人先后遭电信诈骗,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直接转入银昕盛公司账户内。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于次日分别在南京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20年3月29日在本市普陀区岚皋路**弄*号****室家中接陌生电话称其涉嫌非法集资,对方通过电话、腾讯QQ与其联系,并发送虚假网站链接让其填写银行账户及密码,后将吕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内人民币共计11000元转入银昕盛公司账户的事实。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河北省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苏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至3月29日在河北省晋州市家遭电信诈骗,对方通过发送虚假网站链接,要求其下载贷款APP等,将苏某某银行账户内人民币39814元转入银昕盛公司账户的事实。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乙于2020年3月26日至3月29日遭受电信诈骗,对方通过电话、腾讯QQ,要求其下载“安全防护”APP等,将其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人民币40余万元转出,其中共有100500元转入银昕盛公司账户内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杨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至3月30日遭受电信诈骗,对方通过电话、腾讯QQ与其联系,并向其发送虚假网站骗取其银行账户信息等,先后骗取杨某某银行账户及信用卡内人民币50余万元,其中共有人民币30余万元转入银昕盛公司账户内的事实。
5.银昕盛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提供交易记录明细,证明银昕盛公司开办的卡号为101023010********的银行账户在2020年3月29日至3月31日的交易流水情况,以及吕某某、苏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等人被骗钱款汇入银昕盛公司账户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天眼查”数据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综合服务申请表,证明涉案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某某、监事为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3月19日在农业银行南京**公司开设对公账户,并开通电子支付业务等事实。
7.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东出资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杭州**公司的事实。
8.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9.户籍资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均无前科。
10.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的供述,证明二人于2020年3月初,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分别将个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发送给他人,并协助他人注册空壳公司、办理银行账户牟利的事实。
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自2019年起,先后在杭州、合肥等地,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注册空壳公司及开办银行账户出售牟利。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注册银昕盛公司出售牟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叶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叶某某明知注册空壳公司及开办银行账户可能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帮助他人开办银行账户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叶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叶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其铭
检察官助理:李钟靓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叶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高圳南,联系电话1362186****;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梁雪林,联系电话1862172****;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何汝玫,联系电话1347250****。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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