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永德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永德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以一头猪相抵)向沈某某(另处,下同)购买射钉枪一支;被告人李某乙以700元的价格向沈国敏购买射钉枪一支;被告人李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向沈国敏某某购买射钉枪一支。2020年8月6日,李某乙主动将其非法购买来的射钉枪上交民警。张某某、李某甲购买来的射钉枪被民警当场在各自家中查获。经鉴定,该3支枪支均系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查获的枪支等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1支枪支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三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三人各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维芳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4册,光盘2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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