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3月27日被南通市交警支队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20年10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甲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64********,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被如东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12月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4月2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吸毒,于2016年1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20年10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6年8月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10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2000元(尚未执行)。被告人陈某某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10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存在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上半年,先后三次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星月花园小区,向黄某某、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克。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15日,在星月花园小区北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0.9克。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17日,在星月花园小区安全通道附近,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5月份期间,在星月花园小区北门,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调查其吸毒过程中,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
(一)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份期间,先后四次在其位于江苏省如东县**镇**村老**所的住宅内,容留陆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镇**村老**所的住宅卧室内,容留陆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陆某某吸食结束后离开张某某宅回家。
次日7时许,陆某某再次来到张某某宅,张某某在其住宅卧室内再次容留陆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镇**村老**所的住宅卧室内,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次日2时许,陆某某来到张某某住宅,张某某在其住宅内容留陆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陆某某吸食结束后离开张某某宅回家。
当日上午8时许,陆某某再次来到张某某宅,张某某在其住宅卧室内再次容留陆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6月、2020年7月期间,在其位于如东县**镇**村**组**号的住宅及宅后瓦房内,先后三次容留黄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在其位于**镇**村**组**号的住宅屋后的瓦房内,容留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份的一天14时许,在其位于**镇**村**组**号的住宅一楼卫生间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
3.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底的一天16时许,在其位于**镇**村**组**号的住宅一楼东卧室内,容留黄某某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其吸毒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向他人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洋洋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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