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旬检公诉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陕西旬阳人,身份证号码6124291960********,汉族,初中文化,住旬阳县**镇**社区**组,**。1980年1月1日到**队工作,其中1988年1月1日至今担任**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陕西旬阳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旬阳县**镇**社区**组,居民。1985年1月至2008年8月都在**队工作,其中1987年7月至今担任**队**,2001年至2008年8月兼任**队**;2009年12月至2014年12月担任**社区**组**;2014年12月至今担任**社区**会**。2011年至今任**社区**部**。系旬阳县**镇第**届人大代表。无违纪违法前科。
本案由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旬阳县**镇**队系镇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队**康某某,**李某乙,***李某甲。2008年9月,因旬阳县南火车站货运站改至旬阳北火车站,**队停止经营,解散了企业人员。2009年1月,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与**队终止劳动合同。
2016年因棚改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南站广场)建设,需要对**队的0.73亩国有土地进行回购征收,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在未召开原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拟定虚假会议记录并分别代签了几个原**队职工名字,在该会议记录中明确由康某某全权处理土地征收相关事宜,要求把补偿资金打入康某某个人账户。2016年8月25日,旬阳县住建局与康某某签订国有土地回购征收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征用土地补偿30万元,地面附着物砂石料、树木、围墙等补偿3万元。2016年8月30日,原旬阳县房产管理局向旬阳县农商银行康某某个人账户(270709040110900********)转补偿款33万元。因当时堆放的砂石料属于康某某和李某甲私有,二人自行分配了3万元,因所征土地中有邻近**社区**组部分土地,遂给**组补偿款3万元。
剩余27万元,康某某和李某甲协商只告知李某乙征收**队土地住建局只给补偿了20万元,三人商议除支付**社区**组3万元外,剩余17万元,因康某某付出较多给康某某分7万,李某甲和李某乙每人分5万元。康某某和李某甲隐瞒的10万元征地款,以借款名义给时任**社区**部**陈某某5万元,给李某甲分3万元,给康某某分2万元。截止2019年公安机关调查前,康某某分别给李某乙了3.5万元,给李某甲了4万元,按分款约定未给李某甲的4万元和李某乙的1.5万元属康某某向二人的借款。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线索调查期间,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均分别将实际分得的资金退给康某某,2019年8月12日,康某某将**队27万元补偿款上交旬阳县**镇财政所。
另查明,2008年**队遣散过程中,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未领取遣散费为1.45万元、1.2万元、0.4万元,康某某个人垫付遣散费1.3万元,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支付3人最低生活补助每人0.312万元共计0.936万元,三人五年的看管资产报酬每人每年0.36万元共计5.4万元。以上共计10.686万元。
综上,**队土地补偿款到账后,扣减三被告人应得部分资金,康某某、李某甲将剩余16.314万元予以私分侵吞,李某乙参与将其中的6.314万元私分侵吞。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案件照片存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集体资金予以侵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师芳娥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康某某联系电话1350915****,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3649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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