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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常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开封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园**幢**室(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唐河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园**幢**室(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镇**园**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河南确山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园**幢**室(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镇**村**组)。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河南开封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码头一集装箱(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长垣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园**幢**室(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区**街**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梁某某、李某丙、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五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震、被害人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盛世王朝KTV门口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旁拉架。与被告人李某甲一同前来的被告人常某某、梁某某、李某丙等人得知后从KTV楼上赶至门口,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和王某某。此时,与被告人李某甲一方一起准备至KTV娱乐的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坐车到来,被告人郭某某下车后见此情形遂上前采用手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甲继续追打被害人黄某某,并伙同常某某、梁某某、李某丙、郭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所受之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梁某某、李某丙、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陈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梁某某、李某丙、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梁某某、李某丙、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梁某某、李某丙、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梁某某、李某丙、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依辉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郭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室;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室;被告人李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开封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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