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191967******,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工作单位:**集团**中心,住义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11988********,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无业,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90********,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无业,住义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屈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屈某某、徐某某商量使用“挖矿机”(微型电脑主机)计算比特币,因“挖矿机”耗电量大,为了降低成本,三人预谋通过找关系私接电源使用。随后李某甲通过其哥哥李某乙(另案处理)与河南**电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柳某某(已起诉)取得联系,并承诺事后会支付部分“电费”作为报酬。随后柳某某在未经河南**电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原**集团供电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让朱某某(已起诉)从义马市**初级中学家属院附近朱某某所负责的“牛奶厂”变电所(即东工地**配电点)私自拉出一路三相电供李某甲、屈某某、徐某某使用。李某甲、屈某某、徐某某使用该电源在该**家属院内西侧所租民房内安放“挖矿机”计算比特币,经过多次调试,该三人的十五台“挖矿机”于2018年11月正式开始运行,后王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陆续加入。至2020年5月25日查获之日,屈某某的“挖矿机”合计用电约15480度,徐某某的“挖矿机”合计用电约15120度,李某甲的“挖矿机”合计用电约16680度,王某某的“挖矿机”合计用电约10800度,周某某的“挖矿机”合计用电约11520度,总计盗窃用电量约为69600度。按照河南**电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东工地**配电点供应电价每度0.6125元的标准,李某甲、屈某某、徐某某等人合计盗窃用电价值42630元。
另查明,自2018年11月“挖矿机”正式运行起,上述人员按照各自所拥有“挖矿机”的数量,每月按每台200元左右的标准以“交电费”的名义交给李某甲,李某甲等人为了长期运营,不管是否用电、用电多少,均按每月3000余元以“交电费”的名义作为感谢费,由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柳某某,柳某某再不定期从中拿出500元至1000元作为“辛苦费”转给朱某某,至查获之日李某甲给柳某某以“交电费”的名义转账合计57000元,柳某某给朱某某合计转账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屈某某、徐某某同案犯柳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屈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松丽
检察官助理: 杨向阳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屈某某、徐某某被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换押证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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