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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尹某甲诈骗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11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尹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9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鼎城”(“鼎隆”、“鼎盛”)娱乐公司在国内招募人员前往柬埔寨实施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公司由管理部、后台部、业务部、客服部、后勤部、招募部等部门组成。入职人员通过公司统一培训后,使用公司下发的女性微信、相关话术等手段引诱被害人,进而在其赌博网站进行开户充值并下载APP,引导被害人进行押注赌博已查证涉案金额120余万元。

2019年2月底至同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鼎诚(鼎隆、鼎盛)娱乐公司任业务员,个人涉案业绩3万余元。

二、诈骗事实

2019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鼎城”(“鼎隆”、“鼎盛”)娱乐公司在国内招募人员前往柬埔寨实施“杀猪盘”式诈骗违法犯罪活动,公司由管理部、后台部、业务部、客服部、后勤部、招募部等部门组成。入职人员通过公司统一培训后,使用公司下发的女性微信、相关话术等手段引诱被害人,进而在其赌博网站进行开户充值并下载APP,引导被害人进行押注该公司通过网站后台提前知晓押注结果,通过后台操作控制输赢,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已查证涉案金额1400余万元。

1.2020年6月份至2019年11月底,被告人李某甲任在鼎诚(鼎隆、鼎盛)娱乐公司先后任业务员、小组长、大组长,涉案业绩共计240余万元,领取工资7万余元,现已退出违法所得7万元。

2.2020年6月底至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尹某甲在鼎诚娱乐公司任业务员,业绩40万余元,领取工资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邹某某、许某某、高某某、聂某某、方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某某、欧某某、何某某、黄某甲、陈某乙、张某乙、梅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黄某乙、叶某某、万某某、黄某丙、吴某甲、韦某某、邓某某、吴某乙、林某某、陈某丙、姚某某、赖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尹某甲系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李某甲还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尹某甲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尹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系一人犯数罪,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巧英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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