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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宋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三组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住河北省沧州市*****公寓。2002年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住山东省烟台市**区**路**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是朋友关系。2018年中秋节,李某乙邀请李某甲到伊通家中过节,李某甲和宋某某事先合谋,欺骗李某乙二人是姐弟关系,并由李某甲以宋某某单身为由,让李某乙和宋某某以处对象名义互加微信。之后李某甲利用宋某某的微信(微信名称“雯雯”)与李某乙(微信名称“五哥”)进行联系,并编造各种理由向李某乙借钱,李某乙基于信任双方是对象关系多次以赠送、借款等方式给对方微信转款。截止2019年12月份李某乙用微信(微信名称“五哥”) 以每次转账数额0.5元至2000元不等的金额向宋某某微信(微信名称“雯雯”)进行转账,累计金额72766.18元左右。李某甲和宋某某将骗取的钱部分被提现到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骗取的钱用于李某甲和宋某某两人日常花销。2019年12月16日,李某甲、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供述与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合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同意该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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