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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安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号。于2011年4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于2018年3月22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于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9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于2018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于2018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于2018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于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于2019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9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于2019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于2019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利津县**街道**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房)。于2019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于2019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丁,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于2019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于2019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于2019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戊,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于2018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于2018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于2018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组织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安某丙、安某乙、程某某、战某某、安某甲、毛某某、梅某某、安某丁、杨某甲等人驾驶各自渔船以及被告人宋某某、李某丙驾驶李某甲的两条渔船多次到北纬37°26′500″、东经119°42′500″附近海域内使用国家禁用的JY-02拖拽泵吸耙刺渔具捕捞蛤蜊苗。被告人李某甲向参与非法捕捞的渔船免费提供码头靠港、安排工人卸货并联系销售,记账后由李某甲与各渔船分别结算。

已查明,2018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组织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安某乙、安某丙、梅某某、战某某、安某甲、毛某某、杨某甲等人驾驶渔船出海捕捞蛤蜊苗,除部分销售外,其余蛤蜊苗存放于郭某某冷库处。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26日从郭某某冷库处扣押蛤蜊苗65848袋,一袋重约30斤。2018年5月至9月禁渔期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组织被告人李某丙、宋某某、张某某、安某乙、于某某、安某丙、梅某某、战某某、安某甲、程某某、毛某某、安某丁、杨某甲等人驾驶渔船出海捕捞蛤蜊苗,被告人安某戊、赵某某、杨某乙等人明知系非法捕捞仍在禁渔期随船出海作业,禁渔期期间共计捕捞蛤蜊苗10万余袋,由被告人李某甲全部销售。2018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某乙、于某某、安某丙、安某戊、赵某某、杨某乙等人非法捕捞后靠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非法捕捞的蛤蜊苗2666袋,共计46000余公斤。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张某某、安某乙、于某某、安某丙、程某某、毛某某、安某丁、宋某某、李某丙、杨某甲、安某甲、梅某某、战某某处扣押非法捕捞使用的作业工具拖曳泵吸耙刺(吸蛤泵),均系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光盘等视听资料;搜查、勘验笔录;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张某某、安某乙、于某某、梅某某、战某某、安某甲、程某某、毛某某、安某丁、杨某甲、安某戊、赵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多次组织张某某等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被告人李某丙、宋某某、张某某、安某乙、于某某、安某丙、梅某某、战某某、安某甲、程某某、毛某某、安某丁、杨某甲、安某戊、赵某某、杨某乙等人多次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宋某某、安某丙、程某某、毛某某、安某丁、杨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安某乙、于某某、梅某某、战某某、安某甲、安某戊、赵某某、杨某乙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张某某、安某乙、于某某、梅某某、战某某、安某甲、程某某、毛某某、安某丁、杨某甲、安某戊、赵某某、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娜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处。

2.侦查卷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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