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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孙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18〕3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001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吉林省柳河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镇**组,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大街*号。因诈骗嫌疑,于2017年12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18年1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00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镇*社区*组*号,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号楼*。因诈骗嫌疑,于2017年12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18年1月2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虚构其公司已经获得通化至集安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权,可以向傅某某发包辅助工程及水泥搅拌站事实,骗取被害人傅某某共计15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吉林省发改委文件、营业执照、预收合同保证金协议书、收据、工程协议书、转账凭证、借据、情况说明等;

2.证人常某某、薛某某、李某乙、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傅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楠

2018年6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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