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7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乡**村**号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姜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与李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仍采用ATM取款后转存等方式,帮助转移资金。后被告人李某甲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跟李某乙对接、报账,每月获得20000元的好处;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取款,每天抽取取款额的百分之一作为好处;被告人姜某某负责开车、转移现金和银行卡,每天获得人民币500元左右的好处。2019 年8月23日至9月8日期间,上述三名被告人驾驶湘E****9车辆至湖南、贵州、广西等地,采用ATM取款后转存等方式,共帮助转移资金人民币39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3日,江阴市的被害人高某某在微信上被他人以办理“宜信普惠”贷款需交手续费为由,被骗人民币7080元。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等人将被骗款项中的人民币5080元取现后转存至其他银行卡。
2.2019年8月21日至8月31日期间,江苏省昆山市被害人卞某某在微信上被他人以办理“宜信普惠”贷款需交手续费、保证金、公证费等为由,共被骗人民币77369元。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等人将被骗款项中的人民币14869元取现后转存至其他银行卡。
3.2019年9月8日,浙江省东阳市的被害人于某某在微信软件上被他人以办理“工薪e贷”贷款需交手续费为由,被骗人民币8600元。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等人将被骗款项中的人民币4300元取现。
4.2019年9月8日,江苏省常熟市的被害人姚某某被他人以办理“宜信贷款”需交提速费、更改信息费、风控保障金、押金等理由,被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等人将被骗款项中的人民币15000元取现。
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姜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帽子、墨镜、人民币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高某某、姚某某、于某某、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姜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姜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帮助转移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姜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姜某某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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