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栋**号。因吸毒,分别于2018年6月2日和2018年10月23日被马鞍山市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马鞍山市花山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9********,汉族,中专肄业,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栋**室,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栋**室。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7日被马鞍山市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因吸毒,于2019年2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乙,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害人李某丁、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共谋盗窃他人贩卖的汽油,后三人按照4:4:2的比例出资购买了一辆二手东风牌面包车,由李某甲、孙某某准备了油桶、电水泵、加油枪等工具。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等人盗窃成功后,由李某甲在微信群上发布出售汽油信息,并在本市雨顺家园附近出售汽油,后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按照4:4:2的比例分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共同至本市花山区秀山湖壹号小区北面停车场,由李某乙负责驾驶面包车和望风,李某丙负责望风,李某甲、孙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此的面包车车内1000升95#国VIA乙醇汽油(经鉴定价值5910元)盗走。
2、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共同至本市雨山区老佳山粮油厂附近,由李某乙负责驾驶面包车和望风,李某甲、孙某某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的面包车车内1400升95#国VIA乙醇汽油(经鉴定价值8274元,油桶因品牌、型号、规格、材质不详,暂不予认定)和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2833元)盗走。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4月13日,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4月9日,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扣押一辆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一辆东风牌面包车、两个油桶、一个电水泵、一个加油枪。次日从李某甲处扣押1442.16升95#汽油,并暂存于中国石化马鞍山石油分公司。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赔偿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5600元,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95#汽油1442.16升、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一辆、东风牌面包车一辆、油桶两个、电水泵一个、加油枪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本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交易协议、支付记录、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条等;
3.证人丁某某、许某某、葛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李某戊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丁、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17元,李某丙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1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丙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在该起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晶晶
检察官助理:郑黎雪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栋**号;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栋**号;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栋**室;被告人李某丙现被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书证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 听取被害人意见表2份;
5. 扣押的一辆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一辆东风牌面包车、两个油桶、一个电水泵、一把加油枪暂存于公安机关;扣押的1442.16升95#汽油,暂存于中国石化马鞍山石油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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