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80********,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安徽省亳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庄**村**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路**小区**号。李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村**组**号,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公寓**单元**楼**户。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姚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与王某甲认识,王某甲要求李某甲提供收款二维码,并许诺支付每天2000元的租赁费用。后李某甲将朋友吴某甲注册的“亳州**家政有限公司”收款二维码通过微信发给王某甲,并在王某甲的要求下,将该收款二维码绑定的银行卡、手机卡一并邮寄给李某乙,李某乙将该邮件交给张某乙,张某乙交给李某乙。
2020年3月16日,在临泉县第一中学高一(32)班的微信群内,有人冒充班主任发布订购学习资料消息骗取钱款,并将“亳州**家政有限公司”收款码发到学生群内,十三名家长通过该收款码将钱转入到“亳州**家政有限公司”绑定的银行卡内,被骗金额共计9698元。李某乙将该笔资金转至刘某乙持有的王某辛的银行卡内,刘某乙将该笔资金转到开户名为费某某的银行卡后再转到被告人姚某甲的银行卡内。姚某甲在明知该笔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收到的钱款转至余某某的银行卡内。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0年4月1日,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派出所附近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并从李某甲身上查获其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9张,分别是张某丁的信用卡1张、黄某丁的信用卡1张、姜某甲的信用卡2张、陈某甲的信用卡1张、孟某丁的信用卡1张、李某戊的信用卡1张、陈某戊的信用卡1张、李某戊的信用卡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姚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甲、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闫俊强
检察官助理 田洪想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姚某甲现被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卷内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2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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