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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夏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028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2010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村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11月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夏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在被告人李某甲事先提议指使下,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许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驾驶汽车合伙窜至上海市青浦区新高路188号诚肃停车场,发现被害人马某某正在该处从一辆油罐车内转卸柴油至其用集装箱改装的油罐内,遂用手机拍照,并以被害人私贩柴油为由,采用“砸油罐、报警”等言语进行要挟,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马某某不得已至附近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许某某、肖某某等候在新高路180号店铺门口,被告人夏某某等候在车上。后被害人马某某凑得现金人民币2.5万元交于许某某、肖某某时,随行的被害人朋友合力将二人扭获。案发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沈某某、许某某、肖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上述人员相关辨认笔录、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从许某某、肖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许某某、肖某某受被告人李某甲指使,于上述时间地点采用上述方式欲敲诈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万元,后被害人凑得人民币2.5万元交付给许某某、肖某某时,被害人朋友朱有顺、沈杰等人合力扭获二人并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将二人传唤到案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许某某、肖某某处扣押手机各一部,另从肖某某处扣押得其扔于地上的赃款人民币2.5万元,其中赃款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先后于2020年8月3日、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4.户籍信息、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劣迹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许某某、肖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要挟方式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均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志军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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