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乙于2020年8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覃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听取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值班律师秦绪忠、被害人王某某、覃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至8 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收购手机卡,提供给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使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的手机卡群发诈骗短信,与其团伙成员虚构可以办理贷款的事实实施诈骗,骗得王某某人民币17500 元、覃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3部;
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QQ聊天截图、办理手机卡统计名单、刑事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覃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丽
检察官助理:季于翔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唐某某1830512****、李某甲1803660****、李某乙1301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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