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90********,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郑州市**区**路**小区**栋**单元**楼**户,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2日间,被告人李某甲经胡某某(另案处理)明示、受纠集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钱款结转提供帮助。二被告人先后使用其本人及兰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刘某甲、曲某某、孔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微信收款二维码或银行账户收取福建、贵州、江苏、山东、河北、河南、湖北、湖南、上海、陕西、广东、新疆、四川、重庆、安徽等地幼儿园、小学家长谢某某、曹某某、齐某某、骆某某、郝某某、李某乙、刘某乙、蔡某某、李某丙、路某某、尹某某等274人被骗的“体检费”、“学费”。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收取或转账钱款达176370元,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收取或转账钱款达141969元,获利800余元。案发后,李某甲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5800元返还给被害人。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在河南省其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古田县公安局扣押到案的手机、银行卡等;2.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微信收款二维码截图、微信付款支付账号流水账单、微信收款二维码账户主体查询详情、银行流水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群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卓某某、姚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曹某某、齐某某、骆某某、郝某某、李某乙、刘某乙、蔡某某、李某丙、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古田县公安局提取到案的李某甲、周某某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而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和银行账户帮助结转诈骗所得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延冠
检察官助理陈凯杰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现均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3.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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