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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周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会**组**号**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1********,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会**组**号。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会**组**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会**组**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0时许,被害人左某甲与李某丁(另案处理)在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会**组谢某某家喝酒时发生争执,后李某丁回家将此情况告知其父亲李某甲,后二人返回现场找左某甲,并邀约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等人在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会**组谢某某家路口对左某甲、左某乙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主动投案,且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人身检查、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舟某某、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起帮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晓远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会**组**号**号,联系电话1830883****)。

2.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98832****)。

3.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12646****)。

4.被告人李某丙现被监视居住(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780691****)。

5.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证人名单壹份、光盘拾壹张。

6.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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